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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李詩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黃仁傑與被上訴人李曜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上訴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號),經本院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按法院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對第二審再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再字第3 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45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8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其律師酬金,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