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鎮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官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本院裁定(100 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5 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 以「民事救濟狀」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末日為例假日,遞延至100年8月29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6年2月2 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