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廖振鴻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其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6年10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