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黃勇誌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偉政等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審原告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經濟能力,無力委任律師及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民國 106年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