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救助等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 月1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54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核發有效期間至民國106年12月31 日止之聲請人李彥緯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聲請人李輝煌、李彥緯至104年12月30 日止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李彥緯之大學學生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李輝煌之醫院診斷書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此部分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