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義雄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生活困難,為其論據,惟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至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低收入戶卡、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而其母蔡碧雲之所書內容僅表示委託聲請人控告第三人妨礙家庭等事宜,均不足以釋明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