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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48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 967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以:聲請人之財產事業均遭相對人盜走,僅靠打零工及好友借貸維持家庭基本開銷,已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惟核其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其無房地產登記資料,至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而其母蔡碧雲之證明遺囑內容僅表示委託聲請人控告第三人妨礙家庭等事宜,均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