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56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何清池等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89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所提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並不能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金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