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葉斯應上列聲請人因與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6 年度上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 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0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