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陳玉樹
許淑芬
號之17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56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