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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陳林純艷訴訟代理人 陳 緯 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國99年 1月間,有線電視業者在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東側之門前開挖道路,道路下方湧出自來水,導致系爭房屋之基礎土壤流失,東南側地坪沉陷,房屋傾斜損壞,此肇因於相對人疏於管理維護自來水管,伊訴請相對人排除侵害回復原狀,臺灣高等法院採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所作鑑定報告(下稱技術學會報告),卻誤認系爭房屋係向西、南傾斜,並非東側,而認損害與自來水管漏水無關,為伊不利之判決,伊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嗣伊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重新檢測作成報告,經比對後,發現技術學會報告所附水準觀測成果表及水平監測點平面示意圖及照片等(即聲證 7)、鑑定標的物位置示意平面圖(即聲證 8)、系爭房屋傾斜沉陷有限元素模擬分析報告結果(即聲證 9),可證系爭房屋係向東偏南傾斜,漏水位置確在房屋東側馬路。又技術學會報告所載鑑定技師朱國琴、鄭安於鑑定前,其技師相關職業執照已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註銷,有技術學會報告鑑定技師用印(即聲證11)、註銷公告(即聲證12、13)可證,所為報告自不具證據能力。上開聲證7至9、11至13,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固專屬本院管轄。然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所指上開聲證7至9、11至13,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且聲證7至9、11為前訴訟程序卷附資料,難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又聲證12、13,為聲請人自網路列印取得,係上開委員會公告之資料,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確不知其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