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吳慶文上列聲請人因與教育部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2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每月作業收入用以購買一兩樣日常用品後即用罄,已證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原確定裁定仍謂伊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證據,復採用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關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駁回伊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因不服前程序第二審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教育部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之抗告,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因該事件既係確定強制執行費用,原確定裁定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