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謝源芳(謝維書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於本106年度台聲字第161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