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法 定代 理 人 謝諒獲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聲明異議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8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