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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其在前訴訟程序曾受訴訟救助,按諸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所定之範圍,不能認前此所受之訴訟救助,於再審之訴,亦有效力。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於前程序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抗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其負債約新臺幣(下同)102萬9,000元,亦無力繳納健保費 3,745元,其雖部分勝訴,但相對人尚未交出其應得之剩餘財產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提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距今已近12年,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且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