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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買芳瑜上列聲請人因與何華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聲字第138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3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為證。惟依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 1,000元,依上說明,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法律並未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