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01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黑手黨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01號),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裁定正本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