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郭金華
郭燕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曜誠等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原確定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民國104年6 月18日提出之簡訊證物1,發出日期為同年5月25日,乃遵守不變期間,且證物1 至5、10未受實體審查,伊又於同年10月2 日聲請再審即請求援用,並未逾期,乃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之裁定(下稱3號裁定),未行言詞辯論,即以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該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第221條第2項、第239 條等規定,原確定裁定自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前對於原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4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3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10月2 日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1、2、3、4、5、10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44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自承其中證物2係於104 年5月25日發現,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證物3、4分別為104年6 月8日、9日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可合理推斷聲請人發現該等證物後未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且聲請人亦未就前開證物及證物1、5、10表明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3 號裁定因認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未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