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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20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裁定( 103年度台聲字第591 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91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 號准伊訴訟救助之裁定,可資釋明伊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該裁定距今已數年,尚難憑以認定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費用,其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