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李宗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時化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43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436號裁定聲請再審,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列出其於另案所提證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