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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陳戊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拱照間確定強制執行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3 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萬7,229 元,有原法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卻未提出證據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確已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