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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郝婉喬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仍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籌措律師酬金為由,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仍難據為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釋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