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重宏上列聲請人因與顏碧珍間請求撤銷偽造切結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96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6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再審應繳之裁判費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