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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救助等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 月1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3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3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