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林安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5號),提起再抗告,並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案件如已終結者,其聲請即無實益。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就再抗告部分,因聲請人逾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准予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查聲請人非但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上開再抗告既已終結,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已無實益,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