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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張憶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20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