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楊麗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 107年度家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 1,000元。至聲請人所提他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