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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連春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爍義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爍義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目前已經濟困窘,難以維持生活,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