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李宗江上列聲請人因與謝時化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6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67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泛稱: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42條、第444條、第444條之1規定,命伊補正再審理由云云,及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聲請訴訟救助裁判不服之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