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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蔡英美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家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證據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