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03號聲 請 人 吳東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裁定(106 年度台聲字第6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6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設籍臺中市太平區所在地,扣除在途期間7天),算至106年7 月20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2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