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忠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 金 旭
王陳秀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21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準此,依確定終局裁判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兩造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先後對於原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08號、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相對人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法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49 號判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本院依序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31 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一部廢棄發回,一部駁回上訴。聲請人嗣於原法院追加依據民法第260條(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㈡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52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聲請人就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事件,嗣經原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部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尚無不合,爰核定其酬金共7萬元;至嗣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及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事件,原應由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其聲請核定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即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