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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810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10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