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25號聲 請 人 潘信宏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265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26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無非以: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104年度救字第135、1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 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等多件准許訴訟救助,暨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
800、992、1115、1378、1477號裁定選任律師為伊代理人在案,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另件准予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聲請人代理人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而所提民國104年7月27日出清光頡股票11,000股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並不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