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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6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33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春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5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42 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足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自得不定期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