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636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決議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22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 62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以為論據。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民國104年1月12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其無財產登記資料而已,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之信用能力。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