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葉潤美上列聲請人因與葉聖通等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6年度家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第1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上訴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 條之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家續字第2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