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王元明間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5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再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5 號裁定)聲請再審,專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 條關於聲請再審之專屬管轄規定,且原確定裁定未就5 號裁定違背判例及糾正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下稱27 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再字第4號裁定(合稱27號等裁定)之違法情事,予以廢棄,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事件經第三審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僅得對第三審裁定為之。倘當事人捨第三審裁定而僅對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因不能使第三審裁定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聲請人前對於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下稱800 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以27號裁定經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7號裁定(下稱73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僅以27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使737 號裁定失其效力而達再審之目的,其聲請再審即無實益,因認本院800 號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同法第507條規定。且聲請人對於800號裁定聲請再審既無實益,原確定裁定就27號等裁定是否違背法令未予審究,亦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