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45號聲 請 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功偉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6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將伊於合法抗告程序中所提民事異議狀,強加為聲請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已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並已釋明無資力之事實,即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乃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 34年聲字第263號著有判例。查聲請人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5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下稱第82
0 號裁定)駁回,此乃終審法院之裁定,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惟已載明對於本院上開終審裁定不服之意旨,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所載「…所提民事異議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等語(按:該再審聲請案列為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次按抗告程式之欠缺,僅於未經裁定以前,得隨時補正,一經裁定駁回之後,即無從再為補正。本院前以第 8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聲請人無從再行補繳裁判費使之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執此為由,對於本院 106年度台聲字第1133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