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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 李有元上列聲請人因與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107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伊生活困難,又無存款,並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其及配偶侯梅仙之104至106年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為證。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亦有同法第111 條規定足供參照。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獲准訴訟救助,然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