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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保護占有為訴外裁判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077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077號裁定再為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查聲請人所提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證明書,並不足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再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