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 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 58 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2 第1 項、第 109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尚難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