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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76號聲 請 人 林詩發上列聲請人因與林財生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1783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78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提出「敬呈法務部邱太三部長緊急陳情案之重點說明」為證,然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負擔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