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85號聲 請 人 高鴻華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楊閔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27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2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 5號(下稱第5號)裁定未附理由,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37條規定,具有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卻以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 838號(下稱第838號)等先前諸次裁定影射第 5號裁定並無未附理由,顯然肯認先前裁定無誤,作為駁回伊再審聲請之工具,即為消極不適用法規。又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並未逾期,原法院消極不適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且有裁定未附理由之違法,率引前裁判同法第498條之1同一事由,致伊訴訟權非法消滅,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第 5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該裁定既肯認第 838號裁定有關同一事由之論述係贅述,即應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第 5號裁定未附理由,遽為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第 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並無其所指裁定未附理由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其他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非敘述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具體情事顯有錯誤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