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726號聲 請 人 郝婉喬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2 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嗣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54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107年6月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