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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有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67 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均係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繳納裁判費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