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有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2 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