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何奇翰上列聲請人因與駱啟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112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信用貸款撥款通知書、房貸餘額查詢資料為證,然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