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陳雄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有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 000年00月0 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