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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聲字第 8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梓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883 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所定,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同法第 149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在外國,惟其地址尚非明確,有駐法國代表處函附卷可參,可預知雖依首開法條規定辦理亦無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